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泳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少年夏○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滿19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且犯後復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見少連偵卷第35頁和解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耳機1組、保險套1盒、無子梅肉蜜餞2包、冰梅肉蜜餞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