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效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凌詰 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效經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凌詰閎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效經與凌詰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由凌詰閎駕駛其不知情配偶 翁慧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改懸掛BQZ-0871號車牌)自小客車搭載劉效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金韋良 經營之「夾金屋娃娃機」店前,由凌詰閎在車上把風,劉效經再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持後車廂中放置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進入店內,砸破金韋良所有選物販賣機機臺玻璃,竊取機臺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角磨機4臺得手,凌詰閎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劉效經自現場逃逸。
二、劉效經、凌詰閎、 凌漢輝 (經本院另行審理)及 姚登晉 (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由凌詰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竊得之3331-TY號車牌,此部分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小客車搭載劉效經、凌漢輝、姚登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天宮關聖帝君廟(下稱南天宮),由劉效經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大門門鎖,4人進入宮廟內後,再由劉效經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撬開功德箱鎖頭,由4人分工竊取金牌2面(價值2萬元)、金箔片2面(價值5萬元)、香油錢10萬元,得手後,即由凌詰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劉效經、凌漢輝、姚登晉自現場逃逸。
三、案經金韋良、 林嘉雄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效經、凌詰閎及被告劉效經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劉效經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效經、凌詰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凌漢輝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487頁至第492頁)、證人即告訴人金韋良於警詢(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雄於警詢(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及證人 許福安 於警詢(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Google地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76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61頁至第363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87頁至第389頁),並有扣案供如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尖嘴鉗、黑色塑膠袋可佐。足認被告劉效經、凌詰閎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鐵撬及尖嘴鉗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劉效經、凌詰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劉效經、凌詰閎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劉效經、凌詰閎、同案被告凌漢輝及姚登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效經、凌詰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以砸破選物販賣機機臺玻璃、破壞大門門鎖、撬開功德箱鎖頭等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劉效經、凌詰閎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劉效經、凌詰閎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被告劉
效經、凌詰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起訴書已有記載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被告2人確實於5年內犯再犯本罪,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而被告劉效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凌詰閎前因偽造竊盜、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審酌被告凌詰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案件,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劉效經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劉效經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劉效經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被告劉效經部分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劉效經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劉效經、凌詰閎均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金韋良、林嘉雄所受損害,行為均值非難;及斟酌被告劉效經、凌詰閎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劉效經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工,月收入約為3至4萬元,育有2名子女;被告凌詰閎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物流小包,月收入約為9萬元,育有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85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及被告劉效經、凌詰閎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10月30日所為,斟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據被告凌詰閎於警詢供稱:竊得之角磨機4臺、金牌2面、金
箔片2面、香油錢10萬元均被被告劉效經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27頁、第130頁)。故被告劉效經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角磨機4臺,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金牌2面、金箔片2面、香油錢10萬元,均屬被告劉效經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尖嘴鉗1個及黑色塑膠袋1個,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加
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效經所有,業經被告劉效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效經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使用之鐵撬,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劉效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磨機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凌詰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欄二劉效經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尖嘴鉗壹個、黑色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金箔片貳面及香油錢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凌詰閎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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