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80號
原告 高漢熙
被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7月20日循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廣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周潤發 」(暱稱原為「 藍梅多多 」)之人聯絡,加入『周潤發』、『 李嘉誠 』、『內褲』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旋與暱稱『周潤發』、『李嘉誠』、『內褲』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李嘉誠』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5時會同訴外人 陳姝妏 (下稱陳姝妏)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旅館」住宿,收取陳姝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照片及個人資料,及提供各資料與「李嘉誠」,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3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詐稱於投資平台操作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前開陳姝妏之系爭帳戶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以及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9號詐欺案件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24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陳姝妏之系爭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