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89號

原告 温柔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被告 彭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為原告與訴外人 劉芳艷 共同簽發,但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乃劉芳艷自行擔保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款項,原告並非借款人,亦無擔任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因此未在112年4月19日借款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或蓋章,且被告未有將實際借款金額交付原告,故兩造間並無借款或該借款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本票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劉芳艷借款過於頻繁,且還款時間、金額不定,導致被告與劉芳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趨於複雜,故被告乃與劉芳艷相約於112年4月19日會算借款,並經雙方協調後確認「劉芳艷112年4月前所積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計之」、「劉芳艷112年4月份所借款項即為20萬」,總計借款38萬元,此觀劉芳艷所寫借款聲明書所载:「本人劉芳艷因拜託彭勝堂先生幫忙處理複雜債務急需現金貳拾萬元整,加上前借款壹拾捌萬元正,總計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無誤」等語即明。並再由原告及劉芳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18萬元債權,係被告與劉芳艷就108年6月3日起至112年4月前,各該借款協調會算後之結果,而被告貸予劉芳艷之每筆借款均經劉芳艷書立「當場點交無誤」等語,且劉芳艷亦用印或按捺指印為憑。準此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有現金款項交付,且未據劉芳艷全數清償;而該18萬元之金額,亦係被告與劉芳艷就剩餘欠款另為協商後所定。原告明知其母親借款之緣由,卻於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後故作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金額,顯屬無據。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20萬元債權部分,被告已交付款項並經劉芳艷點收無誤,然原告或劉芳艷於票據到期日前均未清償,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乙節,無非以原告、劉芳艷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劉芳艷於112年4月19日簽立之借據為證(即被證9)。然細譯該借據文字內容,未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任何文義,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112年2月23日至原告家中,原告當場確有向被告表示同意擔任劉芳艷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且不否認歷次借款均交付款項給劉芳艷,實難逕認劉芳艷向被告之38萬元借款,原告已有擔任共同借款人或同意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至被告所提其他借款並由劉芳艷所書立之借據,要與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38萬元無涉,況被告不否認未看見原告親簽其他借據上有關連帶保證人之「温柔」筆跡,佐以該筆跡亦與借款人上之「劉芳艷」之簽名字跡大致相符,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曾有概括同意擔任劉芳艷向被告歷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綜此,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而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調查110年6月劉芳艷帳戶內之金流欲證明有交付3萬元借款等語,然此部分核與原告是否擔任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劉芳艷

温柔

112年4月20日

20萬元

112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劉芳艷

温柔

112年4月20日

18萬元

112年5月2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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