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19號

原告 李采彌

被告台北國際劇團

法定代理人 江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很特別的醫學路」活動執行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演員一職。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皆有到現場配合排練,接受記者媒體訪問協助宣傳,並於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4日完全配合演出檔期。原告於演出期間提早到場自行梳妝及自整服裝,並協助其他演員排練,還要擔任協助行政助理相關行政事務,演出前還配合到松山文化園區廣場發放演出資訊,並自行購買演出票卷。原告於ll1年12月4日全部場次演出後,被告未依約於全部場次演出後50日內給付酬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系爭契約未承諾有髮妝師,原告未擔任行政助理,也未幫演員排戲,協助宣傳本是演員之責。本劇演出兩週10場總票房1,440張,原告只買最低價的半折票900元,僅帶來將近4張的票房收入,且被告送至少2張貴賓票給原告。

(二)原告於排練時似非用心,於排練本劇第1大景第5幕當晚,原告因另有活動姍姍來遲,排練狀況不佳,縱被告為原告加排練習場次,原告亦未到場,致原告於l11年l1月21日至同年12月4日共9場戲正式演出期間,有嚴重走音、唱錯、應用唱卻用念的表演、未依樂譜為輪唱或重唱等多項演出不符原編排歌曲及台詞之情況,致演出成果品質不佳,於被告之臉書粉絲專頁即有觀眾因演員唱歌走調、演出僵硬而要求退票,造成被告聲譽受損,被告所受損害遠大於2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擔保合約期間內之每場排練及演出均以專業、敬業的態度呈現,並遵守劇場倫理與紀律。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之外,乙方不得任意更動演出之形式、內容、台詞、舞蹈、服裝、化妝、造型及所使用之道具、舞台位置等,否則以違約論處」,及第10條第1項「乙方同意若違反本合約約定條款,需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實質及名譽上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票方損失、財產設備損壞、尋求替補人員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及律師費用等),並同意甲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之工作酬金中逕行扣抵」之約定,被告得自原告之工作酬金扣抵,原告不得請求工作酬金25,00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探險音樂劇-很特別的醫學路」(下稱系爭音樂劇)之演員一職,配合系爭音樂劇相關之排練、宣傳及演出,並約定報酬25,000元。又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皆到場配合排練並接受訪問、協助宣傳,且於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4日均有到場演出。而被告並未於ll1年12月4日全部場次演出後之50日內給付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截圖、原告接受媒體訪問之報導及自行購票證明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有嚴重走音、唱錯、應用唱卻用念的方式表演、未依樂譜為輪唱或重唱等多項演出不符原編排歌曲及台詞之情,致演出成果品質不佳,於被告之臉書粉絲專頁即有觀眾因演員唱歌走調、演出僵硬而要求退票,造成被告聲譽受損,被告所受損害遠大於25,000元,自得以此損害扣抵原告之工作酬金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擔保合約期間內之每場排練及演出均以專業、敬業的態度呈現,並遵守劇場倫理與紀律。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之外,乙方不得任意更動演出之形式、內容、台詞、舞蹈、服裝、化妝、造型及所使用之道具、舞台位置等,否則以違約論處」,及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若違反本合約約定條款,需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實質及名譽上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票方損失、財產設備損壞、尋求替補人員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及律師費用等),並同意甲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之工作酬金中逕行扣抵」。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已依約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到場配合排練、接受訪問並協助宣傳,於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4日亦到場配合演出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謂「任意更動演出之形式、內容、台詞…」之情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提出原告所參與系爭音樂劇演出之部分場次之錄影畫面光碟為證,惟查縱認原告有走音、唱錯等情事,亦難謂原告係「任意更動」演出之形式、內容或台詞。況查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被告固抗辯系爭音樂劇因原告演出不佳,致有觀眾要求退票,造成被告聲譽受損,被告所受損害遠大於25,000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辦理退票或被告受有其他損害之證明,且系爭音樂劇為多人演出,被告所提出之影片僅為原告參與某個場景之演出,而其所提出之臉書留言內容如下:某觀眾表示「2022/12/3下午9:56你好。我是新加坡来的朋友。买了两张今天12月3日晚上730\"探險音樂劇-很特別的理想之路之很特別的醫學路\"的票。我想要求退票」,被告回覆「你好,感謝你與我們聯繫!我們…訊息,感謝你伸出援手」、「您是經過兩廳院…」,某觀眾表示「原因不是因为我们没有来。而是你们的演出实在是太令人失望。我们无法看完演出,8pm就离开。演员唱歌走调,演出僵硬,实在不是一场1680台币的演出。所以,请您退票。我是通过opentix买的票。对不起,我们是两张1620台币的票」(本院卷第165頁),並無法認定係因原告表演不當所造成,故被告抗辯其因此聲譽受損,所受損害遠大於25,000元云云,尚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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