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07號

原告 李永盛

被告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劉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就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爰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有跟被告簽約,但我只有簽名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其

餘均非我所簽名。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核對申辦分期個人資訊之電話錄音,是我的聲音沒有錯,被告確實有跟我確認過繳款內容,我知道要繳這筆費用,但當時是去聯成電腦簽約,我只有簽到聯成電腦的定型化契約書,我並沒有簽立本票等語。

 ㈢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於臺中市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報名課程,並辦裡學費分期,簽署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知悉合約生效且對於合約內容及費用並無異議,上述合約文件簽名字跡皆與原告起訴狀相同,本票為裁切下之同一份文件,故實屬原告親筆簽名無誤。

 ㈡原告所述定型化契約書是課程合約書,辦理分期為另一張合

約書。庭呈課程及辦理分期合約書影本,原告之簽名與課程簽名相同。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先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先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開戶之金融機構及庭書資料等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李永盛」筆跡是否一致,雖經函覆稱筆跡係碳粉成像,非以筆具直接接觸紙面形成之筆跡,致不易精確認定筆跡細部運筆特徵,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12年8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966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 佐以 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原本(附卷影本在本院卷第27、99頁),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下確有小字列印原告姓名、日期及時區(李永盛2022年7月22日19:39GMT+8),足認系爭本票原本上簽名為原告電子簽章後以電腦轉列印書面而成,並非原告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且經原告當庭陳稱:當時是去聯成電腦簽約,我只有簽聯成電腦的定型化契約書,並沒有簽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綜上各情,堪認原告當時雖有與聯成電腦簽具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7頁),但並未有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意思。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電子簽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以為原告發票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否認有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於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時有時同意簽立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雖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八條有載明「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於本票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等語,然觀諸卷存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各欄位及約定事項之字體均非常小,且系爭本票附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頁面之最下方欄位;再者,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亦同樣係原告之電子簽章列印而成,則原告是否曾仔細閱覽過系爭約定事項內容文字後始簽立電子簽章亦屬有疑,自不能以前揭約定內容遽認原告有同時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是經本院綜觀卷內證據資料狀態,並衡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認原告所稱其雖有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但並未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就其以電子簽章蓋用以代原告簽名而開立系爭本票,自應就其原告確有授權其蓋用電子簽章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親自簽立或經原告授權蓋用其電子簽章而開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李永盛

111年7月22日

181,800元

111年7月22日

臺中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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