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6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告 葉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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