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46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告 柴學舜

訴訟代理人 林群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易群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宜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8元(包含:工資費用2,400元、補漆費用11,543元、零件費用2,70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事故為停車場會車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全責實屬無據,我們主張兩造對事故都有過失,責任各一半,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條第1款之規定,停車場非屬該款規定之道路,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定,在停車場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惟停車場為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車輛出入之行進通路,為維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之安全,應有規範在停車場車輛行駛規則之必要,從而車輛行駛於停車場仍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陳宜煒駕照影本、陳易群行照影本、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發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73至75頁、證物存置袋內),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承認有其過失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00元、補漆費用11,543元、零件費用2,70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陳易群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0年12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435元(計算式:工資2,400元+補漆11,543元+零件492元=14,43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4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酌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車損照片,足見陳宜煒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交會時,亦有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故本件事故亦係因陳宜煒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7,218元(計算式:14,435元×50%=7,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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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05×0.369=9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05-998=1,707

第2年折舊值1,707×0.369=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07-630=1,077

第3年折舊值1,077×0.369=3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77-397=680

第4年折舊值680×0.369×(9/12)=1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680-188=492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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