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口,因酒後駕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54mg/L」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異議人是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卻遭原處分機關吊扣普通大客車駕照,因該大客車駕照仍須使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勤務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則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自不包括該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普通大客車駕駛資格,此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則原處分逕予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則究應如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復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查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定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故該修正條文即尚未施行,異議人另主張本件違規應依上開修正條文裁處,尚非可採,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即有未合。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罰鍰3萬4,500元及應接受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