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9年3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無證據聲請調查,且無共犯在逃,案件事實已經明確,被告亦有固定住所,無串證或逃亡之虞;又被告有1名5歲之幼子,妻子早在4年前離家,不知去向,將其託付老父老母照顧甚感愧疚,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前後就其犯罪情節供述反覆,屢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並曾與證人接觸,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匪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聲請人以被告有幼子須其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被告供稱其子目前就讀幼稚園,尚有其父母及兄長可資照顧,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怡瑜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