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被告宣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於民國97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合作投資「新竹科學園區路外停車場委外經營案件」,邀原告共同投資,協議內容為原告、被告各出資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另由訴外人甲○○、 鄭政坪 以勞務出資,4人各持25%股份,惟97年3月經營後,因營運不佳彼此信任漸失,被告遂於97年8月提出獨資經營之要求,經全體股東同意;然原告對此已投資700萬元,故要求被告全數歸還,此經被告允諾,惟被告稱當時並無充裕現金可茲歸還,便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甲○○經營之啟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宣公司)定有合作投資「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查詢、繳費設備及後台整合系統建置計畫」投標案〔該標案為啟宣公司以巨石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名義得標〕,以該投標案投入之成本扣除每月收入後,每月可得利潤為181,00
0元,總共48期(月),總利潤為675萬元,被告願將上述債權移轉原告及現金25萬元,作為上述退股之金額,經原告同意後,兩造即與訴外人啟宣公司於97年8月20日簽立權利移轉書,被告公司並轉交原證4號之2紙由訴外人啟宣公司所開立之45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被告為履行上述契約,於97年8月25日支付25萬元及第1個月之利潤181,000元,總計為431,000元,97年9月及同年10月則由訴外人啟宣公司如期支付181,000元,詎99年
2月5日除收訖訴外人啟宣公司20萬元,至此拒絕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經原告向訴外人巨石公司查證後,始知訴外人啟宣公司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之清償顯未合於債之本旨,經扣除上述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6,007,000元。
(二)又被告雖於答辯㈢狀及言詞辯論狀辯稱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書」,其性質為「債權讓與」,並兼具債務承擔性質,惟觀「權利移轉書」之記載,即「案件名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合作案(97年2月4日簽)如附件;啟宣公司、宣展公司、丁○○,即甲、乙、丙三方;從97年8月20日起,本合約之一切權利乙方同意移轉給丙方」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即乙方)係將其對訴外人啟宣公司(即甲方)之權利(即原證3號所示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合作案)讓與原告(即丙方)。而被告99年5月5日答辯㈠狀第2頁、99年6月2日答辯㈡狀第1頁等書狀,均認被告將伊對於訴外人啟宣公司間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合作備忘錄」之權利全部移轉給原告,即被告初始均自認該「權利移轉書」之法律性質為民法第294條之債權讓與,從未主張為債務承擔。被告縱主張「權利移轉書」兼具「債務承擔」性質,然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本件原告並未同意第三人啟宣公司承擔系爭700萬元債務,亦即與第三人啟宣公司無承擔
700萬元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被告片面解釋債務承擔之性質,已有未洽。退步言之,如依被告所稱為「債務承擔」,則其所承擔之債務內容未曾見該「權利移轉書內」詳加約定,果真原證5號有債務承擔之性質,且依被告之抗辯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何以被告竟於97年8月25日清償原告第1期之181,000元。兩造既約定被告公司將對於訴外人啟宣公司之675萬元權利讓與予原告,依法被告公司即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無法再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否則若屬免責之債務承擔,理應約定為「兩造同意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700萬元債務」用語,因此,被告辯稱原證5號為債務承擔性質,非有理由。
(三)被告雖於歷次書狀中陳明「被告已將與第三人啟宣公司合作備忘錄之權利用以清償對於原告700萬元債務中之675萬元」,論其法律性質為代物清償,然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啟宣公司之原證3備忘錄權利,係以為期48個月,按月扣還181,000元(合計675萬元)為內容,顯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被告既係將備忘錄(繼續性給付債權)權利移轉給原告,則原告所受讓者為屬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原告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故被告所讓與97年8月以後之各期債權,應俟給付期限屆至始生讓與之效力,故被告公司所主張對訴外人啟宣公司之按月給付181,000元之繼續給付債權,已因嗣後合作關係終止,而無請求權,顯然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不生債權移轉效力,既不生債權移轉效力,被告當無有任何以之對原告為代物清償之可能,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尤未消滅。是以被告讓與原告之債權,既為繼續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而系爭讓與之債權至少確定自97年9月起已不存在,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無對原告為代物清償之可能,因此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尤未消滅。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前有協議以「被告同意退還原告700萬元,而原告同意退夥。」,原告起訴狀第3頁亦自承「被告公司提出獨資經營之要求…原告已支出700萬元資金,故要求被告公司全數歸還,被告公司經考量後,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對於上揭協議之債務700萬元,業已因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啟宣公司三方共同簽立之權利移轉書,除有債權讓與之效力外,兼有債務承擔之性質而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將對於訴外人啟宣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後,訴外人啟宣公司因簽立權利移轉書而知悉,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被告依據與訴外人啟宣公司間所簽訂之原證3號合作備忘錄,對於訴外人啟宣公司擁有債權,被告與訴外人啟宣公司間並無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被告自得於97年8月20日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啟宣公司三方合意之權利移轉書,將每月可領受181,000元之權利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啟宣公司既已知悉,權利移轉書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另權利移轉書既兼具債務承擔之性質,則訴外人啟宣公司之債務承擔,並經原告同意,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又權利移轉書上有三方(即原告、被告、啟宣公司)之約定:「從97年8月20日起,本合約(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合作案)之一切權利乙方(即被告)同意移轉給丙方(即原告),今後甲丙雙方(即啟宣公司與原告)之一切交易與債權均與乙方(即被告)無關」「以上內容三方確認無誤並同意簽章」。基此,原告實已同意由訴外人啟宣公司承擔被告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已移轉給訴外人啟宣公司,此係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啟宣公司三方共同合意約定,故權利移轉書已生免責之債務承擔之效力,被告已非債務人,乃屬當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啟宣公司簽訂權利移轉書時,即係被告以基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合作備忘錄所生之對於訴外人啟宣公司之權利,轉讓於原告,並約定被告退出與訴外人啟宣公司之前開合作案,而由訴外人啟宣公司承擔被告對於原告之675萬元債務,因此該權利移轉書上面的文字約定「從97年8月20日起,本合約之一切權利乙方同意移轉給丙方,今後甲丙雙方之一切交易與債權均與乙方無關」。倘如原告所言「原告從未同意與第三人啟宣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則為何原告又為前開文件強調約定,……一切交易與債權與乙方(即被告)無關,是故原告顯有曲解當時三方約定之真意。承上,而被告已將與訴外人啟宣公司合作備忘錄之權利用以清償對於原告700萬元債務中之675萬元,已生清償之效力;抑或原證5號權利移轉書兼具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者,被告均已非原7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債務,應無理由。
(三)被告將對於訴外人啟宣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因訴外人啟宣公司事後不履行約定而受影響,又訴外人啟宣公司與訴外人巨石公司確實有合作關係,依訴外人巨石公司負責人乙○○之證詞,訴外人啟宣公司與訴外人巨石公司有合作關係,且於97年9月1日前幾天始結束合作關係,足證訴外人啟宣公司確有與訴外人巨石公司合作取得台北市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簽訂停車查詢繳費設備及後檯整合系統建置計畫案(下稱台北市停管處計畫案),且以訴外人巨石公司名義得標,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啟宣公司三方於97年8月20日作成權利移轉書時,訴外人巨石公司與訴外人啟宣公司對於台北市停管處計畫案合作關係仍存在。又被告與訴外人啟宣公司並未終止備忘錄,被告與訴外人啟宣公司間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對於訴外人啟宣公司擁有債權,被告自得於97年8月20日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啟宣公司三方合意之權利移轉書,將每月可領受181,000元之權利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行為,仍屬有效,被告與訴外人啟宣公司並未於97年8月20日作成權利移轉書前,有終止備忘錄合作關係之情事。
(四)被告就訴外人啟宣公司簽署之權利移轉書,原告既已同意由訴外人啟宣公司承擔被告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是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已移轉給訴外人啟宣公司,被告對於訴外人啟宣公司有無支付能力一事,不負擔保責任;且原告既已同意由訴外人啟宣公司負擔債務,亦屬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縱訴外人啟宣公司事後無法繼續對原告清償債務,被告依法並無任何責任可言。又系爭權利移轉書性質上並非「代物清償」,本案被告對於原告所積欠700萬元之債務係金錢債務,被告將每月可自訴外人啟宣公司領受181,000元之權利讓與原告,亦屬金錢債務,原告並非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且倘若原告如對訴外人啟宣公司之支付能力有疑義者,必將於權利移轉書上要求訴外人啟宣公司完全清償後,被告始能免除責任之約定,惟權利移轉書並未有此一規定,反而約定「今後甲丙雙方(即啟宣公司與原告)之一切交易與債權均與乙方(即被告)無關」,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至為灼然,此可從權利移轉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從97年8月20日起,本合約之一切權利乙方同意移轉給丙方,今後甲丙雙方之一切交易與債權均與乙方無關。以上內容三方確認無誤並同意簽章」細查前開文字,係經由「三方」共同約定,與原告所認係僅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二人共同約定之事實,並非相同。況本件原告於權利移轉書簽訂後確有受清償743,0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分文未受到清償,且細觀該權利移轉書用語,並無任何得以推敲出三方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存在;假設原告所言係屬代物清償,則對此該權利移轉書三方均未有約定,實乃當時三方約定本無代物清償合意。再者,代物清償係為要物契約,退萬步而言,原、被告間若有代物清償合意,被告已一部履行、原告亦已一部受領,則原、被告間債之關係已為消滅。綜上,原告主張伊請求權基礎係基於「由被告退還原告700萬元,原告退出合夥關係」之協議。然查前述700萬元債務,被告業經原告同意以前述方式已為清償,或因訴外人啟宣公司債務承擔而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權業因清償或債務承擔而不復存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8月間就「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支出之700萬元資金,而原告同意自新竹科學園區路外停車場委外經營案件退夥」達成協議。
(二)被告公司為履行上開返還700萬元出資款項之約定承諾,同意將該公司於97年1月間與訴外人啟宣公司就「台北停車管理處之查詢、繳費設備及後檯整合系統建置計劃」標案訂立之合作備忘錄,該備忘錄上所載價值675萬元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並再給付25萬元現金,合計返還700萬元。
(三)兩造與訴外人啟宣公司三方,於97年8月20日簽訂原證5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將伊與啟宣公司合作之上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合作案」中所有對訴外人啟宣公司之權利,自97年8月20日起均讓與予原告,其性質為債權讓與。
(四)原告已先後於97年8月25日收取被告給付之25萬元及第1個月之181,000元,及97年9月及同年10月由訴外人啟宣公司支付2個月362,000元、及99年2月5日之20萬元,此外並未再收取任何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書」,其性質除有「債權讓與」之效力外,是否尚有「債務承擔」之性質?
(二)訴外人啟宣公司與訴外人巨石公司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案有無合作關係?該合作關係是否於兩造97年8月20日簽訂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前遭雙方終止?
(三)兩造與訴外人啟宣公司三方,於97年8月20日簽訂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如該讓與之特定債權已不存在,是否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上開「債權讓與」之債權是否存在,如不影響讓與契約之效力,則被告以債權讓與為清償700萬元債務之方法,其法律性質是否為「代物清償」?
(五)被告是否僅就訴外人啟宣公司於97年8月20日簽訂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被告之6,007,000元出資款債務是否已生清償效力而消滅?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書」,其性質除有「債權讓與」之效力外,是否尚有「債務承擔」之性質?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第三人所為之債務承擔,須原債務人之債務因債務承擔而移轉由該第三人負擔,原債務人始脫離債之關係方屬之。若第三人與債務人或債權人間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對債權人為給付,即難謂為債務承擔。
2.查本件兩造於97年8月間就「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支出之70
0萬元資金,而原告同意自新竹科學園區路外停車場委外經營案件退夥」既已達成協議,則被告對於原告負有債務者,即為返還原告支出之700萬元資金,而兩造於97年8月20日簽訂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內容為:「案件名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合作案(97年2月4日簽訂)如附件…從97年8月20日起,本合約之一切權利乙方(即被告)同意移轉丙方(即原告),今後甲(即啟宣公司)丙雙方之一切交易與債權與乙方無關…。」,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就被告負有返還原告700萬元債務乙事約定由訴外人啟宣公司承擔,原告雖據此主張伊已同意由訴外人啟宣公司承擔被告對於原告所積欠債務云云,惟兩造對於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書具有債權讓與性質並無爭執,則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生效同時,債權即同時移轉予第三人即受讓人,讓與人因而脫離原債之關係,對原債之關係喪失債權人地位,由受讓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是上開權利移轉書即便約定「今後甲丙雙方之一切交易與債權與乙方無關…」,亦僅為被告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後,被告不得再基於原債權人地位向訴外人啟宣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之重申,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權利移轉書具有債務承擔之性質,是原告主張系爭權利移轉書除具有債權讓與性質外,兼具債務承擔性質,尚屬無據。
(二)訴外人啟宣公司與訴外人巨石公司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案有無合作關係?該合作關係是否於兩造97年8月20日簽訂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前遭雙方終止?
1.證人即巨石公司負責人乙○○於99年6月2日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為巨石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答:是。」、「(問:巨石電腦公司是否有在97年1月23日與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簽訂停車查詢繳費設備及後檯整合系統建置計劃案?)答:是。」、「(問:當時的上開合作案巨石公司是否為名義的簽約人?巨石公司只是出名簽約?)答:是有與另外的公司合作,但是以巨石為主,駐點及建置等作業。」、「(問:另外合作的公司?)答:啟宣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頁、第63頁),由上可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係由訴外人巨石公司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簽約後,再由訴外人巨石公司與訴外人啟宣公司以合作方式進行駐點及建置作業。又證人乙○○復證稱:「因為合約人是巨石及停管處,我們是以另外的合作方法,本來要開一個帳號進行,戶名是巨石公司,但是存摺、印章為啟宣公司保管,啟宣公司可以分配到錢。剛開始我們有談過,啟宣公司負責的部分會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即啟宣公司負責人甲○○於99年6月2日結證稱:「(問:請提示原證三,證人是否與宣展公司合作備忘錄的案子?)答:曾經有,後來終止了,因為與 張明宗 是單純個人借貸,原本是要以此方式合作,後來終止,張明宗後來將巨石印章、存摺歸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可證明訴外人啟宣公司與訴外人巨石公司確有以合作方式進行臺北市停管處案,訴外人啟宣公司再轉與被告就上開計畫另行訂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8頁),再參合作備忘錄第2條約定:「本案由甲方(即啟宣公司)提供(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巨石電腦有限公司),此戶頭存摺及印章由乙方(即被告)…。」、第4條約定:「合計乙方於上戶頭提領金額為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元整。」,益徵訴外人巨石公司為上開計劃案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先交由訴外人啟宣公司保管,被告再循與訴外人啟宣公司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取得該存摺印章,藉以獲取因執行臺北市停管處系統整合計畫之軟硬體開發所需之成本、費用及報酬,是訴外人巨石公司與訴外人啟宣公司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曾有合作乙事,堪予認定。
2.至於訴外人巨石公司與訴外人啟宣公司間就上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於何時終止等情,證人乙○○證稱:「案子進行兩三個月後我們有做調整,提前結束合作案…。」、「
8月份我不太記得是那天,發票上記載97年9月1日日期銀貨兩訖,大約是發票日前幾天就已經結束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上揭證人甲○○就提前終止合作案等情之證述相符,足認訴外人啟宣公司與訴外人巨石公司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已於97年8月份終止。惟究於簽立原證5號權利移轉書前即終止,或簽立後終止?證人甲○○證稱:「(問: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記載時間為97年8月20日,證人前述合作備忘錄終止時間證人忘記了,在這97年8月20日是否還有合作備忘錄關係?)答:
在97年8月20日前跟宣展公司已經沒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頁),至於訴外人啟宣公司與兩造何以在訴外人啟宣公司與訴外人巨石公司終止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之前提下仍簽立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書,對此證人甲○○又證稱:「因為我欠張明宗金錢,所以將這筆錢轉給丙方原告丁○○。」、「(問:請提示原證五,其上記載將合作備忘錄的權利移轉給丙方丁○○,甲丙雙方一切交易與債權均與乙方無關,基於此前提,證人前述在97年
8月20日以前就與宣展終止合作備忘錄,這裡為何還會有合作備忘錄權利讓與的問題?)答:裡面沒有提到合作備忘錄,標題所載為停車管理處合作案,我們合作案後來是以借貸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證5號權利移轉書訂立當時,訴外人巨石公司與訴外人啟宣公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之合作關係業已終止,被告雖一再以甲○○與原告間有於專科時期即認識之朋友亦有業務往來關係辯稱甲○○之證言有不可信之處,又以其先後於97年
8月25日收取被告給付之25萬元及第1個月之181,000元,及97年9月及同年10月由訴外人啟宣公司支付2個月362,000元、及99年2月5日之20萬元為由辯稱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之合作關係業已終止,何以須按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書及訴外人啟宣公司與被告間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合作備忘錄為履行云云,惟查,本件原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啟宣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被告見其無法立即返還原告支出7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始以被告與訴外人啟宣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為基礎與原告間簽立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書,若原告知有訴外人巨石公司與訴外人啟宣公司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之合作關係終止情事,即無可能再訂立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書,是被告辯稱證人甲○○之證言有袒護原告而有不可信之情,顯無所據。至被告與甲○○有陸續交付款項予原告作為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本與原證5號權利移轉書是否具有債權移轉效力係屬二事,況訴外人甲○○以個人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乙事是否即可作為該權利移轉書履行之依據,尚有疑義,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訴外人啟宣公司與訴外人巨石公司於原證5號權利移轉書訂立時仍有效存在以實其說,則兩造與訴外人啟宣公司訂立原證5號權利移轉書當時,訴外人啟宣公司與訴外人巨石公司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之合作關係業已終止,洵堪認定。
(三)兩造與訴外人啟宣公司三方,於97年8月20日簽訂原證5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如該讓與之特定債權已不存在,是否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者,必須該特定債權存在,債權讓與契約始能認為有效。
2.經查,由上揭證人乙○○、甲○○證述可知訴外人巨石公司與訴外人啟宣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於兩造與訴外人啟宣公司訂立原證5號權利移轉書前業已終止,則該權利移轉書上所稱「從97年8月20日起,本合約之一切權利乙方(即被告)同意移轉丙方(即原告),今後甲(即啟宣公司)丙雙方之一切交易與債權與乙方無關…。」,其中「本合約之一切權利」既於訂約當時即不存在,則無從依該權利移轉書讓與原告,則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書所欲移轉之特定債權確定不存在,該權利移轉書自屬無效,而不具有債權讓與之效力,應可認定。
(四)因訴外人啟宣公司與訴外人巨石公司之臺北市停車案合作關係業已終止,則該債權讓與之所讓與之特定債權已不存在,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書係為無效,則被告是否有以代物清償方式而以債權讓與為清償700萬元債務,及被告是否僅就訴外人啟宣公司於97年8月20日簽訂原證5號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被告之6,007,000元出資款債務是否已生清償效力而消滅等爭點,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97年8月間就「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支出之700萬元資金,而原告同意自新竹科學園區路外停車場委外經營案件退夥」達成協議,向被告主張應返還
700萬元,並扣除原告先後於97年8月25日收取被告給付之25萬元及第1個月之181,000元,及97年9月及同年10月由訴外人啟宣公司支付2個月362,000元、及99年2月
5日之2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6,007,000元,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兩造已與訴外人啟宣公司訂立原證5號權利移轉書,並由訴外人啟宣公司依該權利移轉書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約定,而生清償效力云云,因該權利移轉書並無具有債務承擔性質,且債權讓與之特定債權已不存在,該權利移轉書係為無效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經10日生效)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