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段54之4號)於原告甲○○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中,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因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連續狂飲酒1個禮拜後不醒人事,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因腦病變成植物人,迄今仍無意識,無自我照顧能力,堪認已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不治之惡疾,並因無法與聲請人為實質婚姻生活,亦與同法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為此聲請人業已依上開規定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惟因相對人思考、認知功能皆有明顯之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顯不能為訴訟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父丙○○於離婚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44號受理中,業經調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關於相對人之就醫情形,經該醫院覆以:「病患乙○○於92年10月31日至93年1月2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就醫,診斷為1.急性胰臟炎合併代謝性、酸毒性敗血症、休克、呼吸衰竭2.急性腎臟衰竭3.酒精戒斷症候群4.缺氧性腦病變5.呼吸窘迫氣管造口術後。於93年2月13日轉至本院居家照護收案,收案時個案呈現植物人狀態,治癒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病患於99年3月11日轉至草屯創世基金會照護。」,此有該醫院99年4月6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