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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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9488號、第5100號、第1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業據被告自白,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物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販賣之人頭支票張數甚多,詐騙之被害人極眾,被害金額亦甚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一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本院裁定被告應自民國98年7月24日起羈押3月;復於98年10月9日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98年10月24日起延長貳月,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乙○○涉嫌明知為人頭支票而販售,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業據共同被告甲○○、 黃玉煤 、丙○○、丁○○等人(下稱甲○○等人)自白不諱,並有卷內被害人等之指述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乙○○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所販賣之人頭支票張數甚多,雖係由同案被告甲○○等人負責刊登廣告、與不特定人聯絡並交付支票,惟渠等所販售交付之人頭支票均係源自於被告乙○○,被告乙○○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又本件因收受人頭支票而受騙之被害人極眾,被害金額亦甚鉅,影響公眾票信安全情節非輕;況被告乙○○於為本案前尚因相犯類似之販售人頭支票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前案犯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認被告乙○○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一第1項第7款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尚未審結,被告雖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仍有保全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存在,有羈押必要,被告乙○○應自98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