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61號上訴人 陳錫銘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98年度易字第61號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20號、98年度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錫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後,因被告當時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10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稽,而以該日之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於98年11月2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98年11月23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此有蓋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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