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9號、9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2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業據被告自白,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物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販賣之人頭支票張數甚多,詐騙之被害人極眾,被害金額亦甚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7月24日予以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以本件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上開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業訂98年10月23日為本件審判期日,為確保本件審判、執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