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醫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7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除所提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當應準用自訴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甲○○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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