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
蔡秋聰 律師被告丁○○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丁○○、甲○○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及其辯護人、丁○○之辯護人、甲○○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乙○○、丁○○、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渠等涉犯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丙○○、乙○○、丁○○、甲○○等人經訊問後,審酌卷內被告4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被害人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4人涉犯加重搶奪罪嫌確屬重大。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4人分別有搶奪、強盜犯罪之前科,且渠等所參與者,係有計畫性之集團犯罪,該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細密、涉犯案件甚多,故有事實足認渠4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本件羈押被告4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之辯護人、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乙○○、丁○○、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前揭辯護人及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