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按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之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