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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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三格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律師
吳春生律師被告 李玉女
周士登 吳素萍 黃玉玫 張健生 黃國雄 周子建 張嘉仁 陳光明 周漢傳 陳偉龍 陳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948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100號、第1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被告張三格、周士登、吳素萍、黃玉玫、張健生、黃國雄、周漢傳、陳光明部分之裁定,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被告李玉女、周子建、張嘉仁、陳坤部分之裁定,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被告陳偉龍部分之裁定,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三格、周士登、吳素萍、黃玉玫、張健生、黃國雄、周漢傳、陳光明、李玉女、周子建、張嘉仁、陳坤、陳偉龍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2號、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2號及98年度訴字第374號、於99年12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
3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等之自白與卷內事證不符,仍有調查之必要,經受命法官於99年12月28日裁定命再開辯論,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上開原裁定均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