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1年度基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嚴秀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101066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秀珠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嚴秀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7月30日凌晨1時29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3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大嘴巴茶坊」(登記之營利事業名稱
為「大嘴巴茶坊」)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其於上開深夜時間,縱容少女劉○○、何○○(姓名均詳卷,劉○○係00年出生,何○○係00年0月出生,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聚集在上址「大嘴巴茶坊」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少女劉○○、何○○於警詢之證言(均證稱係於10
1年7月29日晚上11時進入店內聊天,且店家並未告知深夜不得逗留該店)。
㈢卷附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少女劉○○、何○○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大嘴巴茶坊」之商業登記資料。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科以上開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本件被移送人身為上址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卻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在該場所內玩樂,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行為違反上開規定,甚為明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不知善盡管理責任,而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在上述公共遊樂場所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所為非屬可取,其遭查獲後仍推卸自身責任,兼衡其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可能衍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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