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送達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零柒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萬零貳佰伍拾元伍角玖分,折合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零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貳份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