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竟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行上訴,有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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