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清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聲沒字第七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朝清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台北縣○○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淨重0.0一公克),嗣被告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七號、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查所扣之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除應沒收銷燬外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小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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