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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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琳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琳與告訴人 內田英世 係鄰居,雙方互有嫌隙已久,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寓入口處,以日語「 馬鹿 野郎 」、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下次見到你一定要揍你」等加害身體之事,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內田英世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配偶 岳美玲 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被告配偶 蕭瑞琪 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先前為了大樓清洗水塔的事,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在公布欄上面張貼了一張措詞強烈,有攻擊性言詞的公告在批評主委,因為伊太太覺得不妥,就將那張公告拿下來,請伊去跟告訴人說,伊跟告訴人說明已經安排清洗事宜,告訴人同意把公告取下,100年5月20日晚上8點多,告訴人在住處1樓大門一進來的樓梯間等伊,伊太太也在旁邊,告訴人一直說他的意見沒有辦法表達,他很不高興,伊一直安慰告訴人,告訴人就說伊憑什麼把他的公告拿走,伊跟告訴人講說這個是經過你同意才拿下來的,告訴人就很生氣說沒有,伊就說「你如果這樣說我不知道要如何跟你講」,伊就要回去,告訴人就突然抓住伊的手,說「渾蛋你這是什麼態度」,伊那時候就說「你怎麼可以罵人」,告訴人就一直抓著伊一直罵,伊就把他的手甩開,伊太太就擋在伊與告訴人中間,叫伊不要理告訴人,這樣狀況持續一陣子之後,告訴人的太太從1樓外面走進來,說「王先生這個過程我都明白,你都對,請你不要跟他一般見識」,然後告訴人的太太就拉著告訴人往外走,所以伊就跟伊太太往樓上走要回家,走到
1、2樓之間的樓梯,伊心裡覺得很嘔,就跟伊太太說「馬鹿(日語),這樣不是每見一次面就要吵一次」,伊認為馬鹿(日語)是笨蛋的意思,伊這樣說是氣自己為何要跟告訴人吵架,後來伊聽到後面聽到吼吼吼的聲音,原來是告訴人在那邊用手指著伊發出吼吼吼的聲音,伊也不理告訴人,就回家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說「 馬鹿野郎 (日語)」、「幹你娘(臺語)」、「下次見到你一定要揍你」等語,證人岳美玲係告訴人之配偶,發生爭執時證人岳美玲並不在場,其證詞非親身見聞,並不可採,被告雖有說「馬鹿(日語)」,其意只是表示無奈、怎麼會遇上這麼無理的狀況,僅屬情緒抒發之口頭用語,且當時被告已往樓上走,是背對告訴人,在客觀上亦難認定是對告訴人所說等語。
四、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1號大樓之1樓大門口內之樓梯間,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撕掉其所書寫之公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內田英世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岳美玲、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瑞琪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以日語「馬鹿野郎」、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伊,並向伊恫稱「下次見到你一定要揍你」等語,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審認其指訴是否為真。
1.證人岳美玲於101年5月24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用「幹你娘(臺語)」、「馬鹿(日語)」罵告訴人,還說下次看到告訴人一定要揍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036號影印卷第98頁);後於101年11月21日偵查中則改稱:被告用「幹你娘(臺語)」、「馬鹿野郎(日語)」罵告訴人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609號影印卷第39頁);於102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罵髒話臺語「幹你娘」3次,又用日文罵「馬鹿野郎」2次,還說「下次看到你一定要揍你」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就被告究竟是以「馬鹿(日語)」或「馬鹿野郎(日語)」辱罵告訴人,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就被告有無說「下次看到你一定要揍你」一事,於101年5月24日偵訊及102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岳美玲雖有提及上情,惟於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則未提及,亦令人懷疑證人岳美玲是否確實聽聞被告有為前開言語。再者,證人岳美玲於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偵查階段作證時,均僅泛稱聽到被告以「幹你娘(臺語)」、「馬鹿(日語)」(或「馬鹿野郎(日語)」)辱罵告訴人並未提及次數等細節,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遠之本院審理程序時,卻能精準證述聽到被告罵髒話臺語「幹你娘」3次,又用日文罵「馬鹿野郎」2次,是否因其為告訴人之配偶而有受告訴人影響之情形,自有疑問。又證人岳美玲雖一再證稱其於被告辱罵、恐嚇告訴人時全程在場等語,惟證人蕭瑞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是伊和被告外出用餐返家,一打開1樓的大門就看到告訴人在1樓樓梯間等,後來告訴人就跟被告吵起來,最後就是告訴人妻子從對面1樓過來擋住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6號影印卷第15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3036號影印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609號影印卷第45頁反面),是就證人岳美玲是否全程在場一事,尚非無疑。綜上各點,本院認為證人岳美玲之證詞因有前開可疑之處,證明力顯然不足,並不可採。
2.又證人岳美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告訴人的聲音很大聲,左鄰右舍都有聽到,伊母親住在對面(指寶安街68巷12號1樓)也有聽到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609號影印卷第39頁),惟經本院兩度傳喚證人岳美玲之母親即 陳淑慎 到庭作證,證人陳淑慎均以身體不適為由具狀請假而未到庭作證,有刑事請假狀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84頁),且於102年6月5日請假狀中,證人陳淑慎表示在家中有聽到外面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岳美玲證述之情節並非完全一致,是證人陳淑慎是否確有聽見被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語,亦值懷疑。再證人即告訴人內田英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寶安街68巷12號1樓是伊太太的娘家,被告罵伊的時候,伊太太娘家的人有人聽到,但是是誰聽到伊不方便透露,看電視的人都有聽到,他們都有跑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如告訴人指訴為真,為何不願提供相關證人資料供本院查明事實真相?此點實與常情有所不符。因此,本院認為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日語「馬鹿野郎」、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下次見到你一定要揍你」等加害身體之事,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雖自承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伊與伊太太往上走到
1、2樓之間的樓梯,伊心裡覺得很嘔,就跟伊太太說「馬鹿(日語),這樣不是每見一次面就要吵一次」等情,惟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已與其配偶一起走到1、2樓之間的樓梯,與告訴人已相隔有一段距離,且係背對著告訴人說,客觀上自難認該等言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應係被告在與其配偶討論、陳述自己的想法;且被告當時並非該大樓之主委,亦非告訴人張貼之公告所指涉之對象,被告之配偶蕭瑞琪係認為公告的內容可能會破壞鄰居間的和諧而將之取下,被告於事後也有告知告訴人此事,卻反遭告訴人質疑,而有一番好意卻遭人誤解之感,且被告主觀上認為「馬鹿(日語)」係笨蛋的意思,是被告辯稱:伊這樣說是氣自己為何要跟告訴人吵架等語,其意在表示無奈、怎麼會遇上這樣的狀況,僅在抒發自身的情緒,與當時之情境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