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羅文成
被 告 嘉品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嘉品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嘉品汽車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
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補正被告嘉品汽車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鄧希賢 ,惟鄧希賢業已於
86年11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即原告並未正
確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復於103年3月13日發函命原告於7日內速查報能代表
被告嘉品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然人到庭,該函已於同
年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查報
,應認其起訴不合法定應備之程式,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