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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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銘
徐鈺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鈺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偉銘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半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許偉銘沿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麥寮鄉沙崙後226-90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路面邊線外,適徐鈺皓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同向行駛在後,原應注意同一車道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復貿然從許偉銘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時,因許偉銘行車右偏,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許偉銘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葉頭骨及右眼眶骨骨折、疑腦震盪之傷害,並因此導致疑似輕微腦震盪後遺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等症狀,徐鈺皓亦受有右膝及臉部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徐鈺皓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許偉銘則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7%。
二、案經許偉銘、徐鈺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偉銘、徐鈺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03頁、第10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警卷第7頁、第8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
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2人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2人行車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許偉銘無駕駛執照行駛在路面邊線外,被告徐鈺皓無駕駛執照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且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超車不當,2車因此發生碰撞,則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應有過失。參以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送鑑定結果認為:「1.徐鈺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駛出路面邊線、右側超車,由後擦撞前行車輛,為肇事主因。2.許偉銘越級(無機車駕照)且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亦足為證。此外,被告許偉銘於審判中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
7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疑腦震盪;同院10
7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疑似輕微腦震盪後遺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而被告許偉銘於107年3月1日出院後,於107年5月18日至10月9日因上開症狀前往門診7次,足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並為被告徐鈺皓所不爭執, 爰逕 予補充此部分事實。從而,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他方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許偉銘酒醉駕車部分,已另成立較重之犯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依前說明,既已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於案發時,被告許偉銘未考有機車駕駛執照(僅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告徐鈺皓則未考領駕駛執照,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第32頁),且為被告2人所自承(警卷第3頁、第7頁、第11頁、本院卷第86頁)。是核被告許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徐鈺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許偉銘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徐鈺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麥寮分駐所轄區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08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為憑(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許偉銘於案發後送醫,其母親於發生事故時恰巧在附近之檳榔攤,並告知到場之轄區員警男性傷者為其兒子許偉銘,嗣後臺西分局交通小隊員警前往醫院,被告許偉銘已於手術室治療無法進入探視,於醫院被告許偉銘之母親亦有告知車禍傷者為被告許偉銘等節,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供核。是員警已有合理根據可知被告許偉銘為事故當事人,則被告許偉銘嗣後經警通知到案後自承為肇事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許偉銘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其卻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徐鈺皓受有上開傷勢,血液酒測值更逾刑罰標準值之4倍,顯見其毫無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另被告徐鈺皓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是其素行尚可,本次無照騎乘機車並有前開過失;另衡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許偉銘為肇事次因,迄今未賠償徐鈺皓之損失,被告徐鈺皓則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高,並致許偉銘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迄今強制險已理賠許偉銘新臺幣(下同)4萬7,430元,經本院詢問富邦產物保險承辦人員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13頁),然因雙方和解金額仍有過大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形。 暨參 以被告許偉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貼磁磚、鐵工配管、養鴨工作,養鴨收入每日1,500元,目前無法工作,育有3名女兒,其中2名由前妻照顧,尚需扶養母親,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被告徐鈺皓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2萬4,000元、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至第
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