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咸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咸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八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附近」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近某處車上」、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證據第六行「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證據補充記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陳咸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