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上恩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上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侵訴字第62號判決在案,惟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且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顯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得依該款要件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
4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5月、5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且聲請人亦已另行具狀提起上訴,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有罪判決既尚未確定,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