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106年度執字第7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示「106年度簡字第0號」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1170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一、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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