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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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門里第三市場內,僅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加以揮砍,導致甲○○受有頭皮裂傷、頸部裂傷裂傷、腕部裂傷、膝部、小腿、足踝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告訴人甲○○急診病歷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