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與 黃鈺茹 (另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係南投縣○○鎮○○街○○○號「花世界茶坊」之合夥人,甲○○為登記負責人,黃鈺茹則擔任現場經理並執行該合夥事業之業務,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僱主。二人均明知未經取得公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且無符合前開規定或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二日,由黃鈺茹出面,共同連續①以無底薪、自行陪客唱歌、飲酒賺小費之方式,僱用女工 羅淑鈴 、 蔣家芳 在上址從事服務小姐工作,②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女工 林玉珮 從事會計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十五時至約二十四時許,在上開茶坊分別從事陪客唱歌、飲酒及會計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勞動基準法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已由同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為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新修正之條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係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已廢止刑罰而改科以行政罰鍰。本件因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