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五號、第一二0五三號、第一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提出上訴書狀,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於同年月十七日雖補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惟上開書狀僅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藉召集支票互助會,詐欺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會員之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未敘述就原判決論處其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等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上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牽連犯之該等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等部分竟復提起上訴,亦非適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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