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45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04號、95年度存字第5704號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