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此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於民國95年2月8日予以交保候傳在案,茲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傳拘均拒不到案執行,復囑具保人通知或偕同受刑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到案執行,該追保通知函已於96年3月3日送達具保人,惟具保人仍未如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沒入其前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請,業據其提出送達證書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回證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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