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吳林月英 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告 林蘭英
劉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林月英以被告林蘭英、劉春美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吳秀菊律師於同年8月29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
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查81年6月29日修正前戶籍法之規定,設有本籍之制度,且兒女之本籍原則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而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復參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與婚生子女相同,則以收養名義登記戶籍時,養子女應以養父母之本籍為本籍。復依43年12月1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9條第4款規定,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應為除籍登記。按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後,養子女與養家之親屬關係消滅,養子女應回復本生父母之本籍。縱認本件被告林蘭英曾被訴外人 林阿朋 收養,因被告林蘭英於39年5月2日除籍,足認被告林蘭英已於39年以後之本籍係回復本生父母之本籍。尤有甚者,被告林蘭英未出嫁而係招贅,如認被告林蘭英為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其本籍理應隨同養父,且被告林蘭英所生之子女亦應登載於訴外人林阿朋之戶籍資料內或寄籍於 黃傳生 戶籍內,惟被告林蘭英之本籍以及其所生子女之本籍均非設籍於訴外人林阿朋戶籍內,而係與其本生父親黃傳生之本籍相同,如確有收養關係存在,該本籍欄應記載為寄籍,而非現所記載之與戶長同,故被告林蘭英於民國39年5月2日之前有二個本籍,顯見被告林蘭英與訴外人林阿朋無收養之合意及撫育之事實。
(二)依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函送關於被告林蘭英與黃傳生歷來設籍資料所示,至少逾36年4月14日前被告林蘭英與生父黃傳生設籍於同地址,被告林蘭英雖於25年3月10日入籍訴外人林阿朋為養女,然被告林蘭英卻於39年5月2日除籍前於兩處均有設籍。被告林蘭英如果真係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為避免違反當時戶籍法第17條之規定,理應自黃傳生之戶籍除籍,然被告林蘭英卻係於39年5月2日自訴外人林阿朋戶籍除籍,則其除籍原因只有一個:顯係因收養關係終止而除籍,而非因重複設籍此一表面上之原因而已。且查被告林蘭英本生父母黃傳生、黃劉警妹之戶籍與被告林蘭英之戶籍相同,且事實共同居住一處已數十年,足證被告林蘭英與林阿朋除籍前後一直與其本生父母同居達數十年,且與林阿朋一家完全無往來,則依日據時代之收養關係不以戶籍為依據之判例規範情形下,益證被告林蘭英與林阿朋根本無收養關係存在。更有甚者,被告林蘭英如為林阿朋之養女,何以林阿朋死亡時,未曾服孝?且查被告林蘭英亦未繼承林阿朋之遺產或爭執其對林阿朋遺產之繼承權,顯見被告林蘭英於林阿朋死亡時。完全自知其確非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綜上,被告林蘭英於39年5月2日自訴外人林阿朋戶籍除籍係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當時之訴外人林阿朋及戶政機關未同樣辦理收養終止登記。
(三)有關戶籍簿冊登記資料上所登載被告林蘭英為「林阿朋養女」字樣之字體明顯與同頁之手抄本其他之筆跡不同,係出於何人之手?及該字跡的書寫時間等問替迄今仍未明,由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以原戶籍簿冊內尚有「林阿朋養女」字樣之文字而認定被告等所為乃合法之舉,既此為該署認事用法之重要依據,亦為證明被告林蘭英是否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劉春美是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之一,故此部分乃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實有尚待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上開原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實嫌率斷,請求准為交付審判云云。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用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經查:
(1)就聲請再議理由(一)部分:本件有關被告林蘭英於39年5月2日除籍之除籍登記,其除籍之原因記載為「因在初次設籍大寮村2鄰3戶(戶長黃傳生)重複」,再者,39年5月2日林阿朋申請林蘭英重複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填申請事件)載明為「重複設籍」,而該頁之背面記事欄則載明「因已在大湖鄉大寮村2鄰
3戶設籍,本籍重複,39年4月28日除本籍」等情,顯見被告林蘭英之所以除籍,係因「重複設籍」所致,並非因收養關係終止所致,而相關戶籍登記簿冊並未曾記載或提及係因收養關係終止而除籍,此觀之上開戶籍登記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自明。則被告林蘭英係「依據相關之戶籍簿冊登記資料確有記載其為林阿朋之養女」而申請登記,並於登記後再申請相關之戶籍資料而提出於法院;又被告劉春美係因林蘭英之申請,「依據相關之戶籍簿冊登記資料確有記載林蘭英為林阿朋之養女,而於遍尋相關戶籍登記簿冊均未發現有所謂林阿朋與林蘭英終止收養關係之資料」,始據以登記,並因法院之函查而據以函覆等情;均難認被告林蘭英於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劉春美於主觀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及瀆職之犯行。又查被告劉春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略以:伊等查過本案均沒有終止收養關係的登記,而且如有終止收養,被告林蘭英依法要恢復生父的姓氏,但被告林蘭英還是還是姓林,所以伊等認定只是漏寫被告林蘭英養父女的關係,伊等才依據戶籍法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補登,但所謂之補登只是在電腦上補登,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復查被告劉春美於99年9月10日於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至於為何取消林阿朋那邊的戶籍,伊就不知道了,因為是重複設籍的除籍,而不是終止收養的除籍,所以才認定是漏載養父的姓名。倘有終止收養,就會有終止收養的紀錄等語。依被告劉春美上開所言可知,若被告林蘭英並非林阿朋之養女,何以在民國39年以前,被告確有設籍在林阿朋之戶內,且被告林蘭英係從養父林阿朋之「林姓」,而非從本生父親黃傳生之「黃姓」,且戶籍簿冊登記資料上並未有終止收養之紀錄,足認戶籍簿冊登記資料上所登載被告林蘭英為林阿朋養女之記載,自當有其依據。
(2)就聲請再議理由(二)部分: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林蘭英如果真係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為避免違反當時戶籍法第17條之規定,理應自黃傳生之戶籍除籍,然被告林蘭英卻係於39年5月2日自訴外人林阿朋戶籍除籍,則其除籍原因只有一個:顯係因收養關係終止而除籍,而非因重複設籍此一表面上之原因而已等語。如上開所言,被告林蘭英之所以除籍,係因「重複設籍」所致,並非因收養關係終止所致,而相關戶籍登記簿冊並未曾記載或提及係因收養關係終止而除籍,故難遽依聲請人主觀上臆測即謂被告林蘭英除籍原因乃收養關係終止所致。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林蘭英如為林阿朋之養女,何以林阿朋死亡時,未曾服孝?且查被告林蘭英亦未繼承林阿朋之遺產或爭執其對林阿朋遺產之繼承權,顯見被告林蘭英於林阿朋死亡時,完全自知其確非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等語,亦難遽以推斷被告林蘭英與林阿朋之間並無收養關係之存在。
(3)就聲請理由(三)部分:據證人 馬淑芬楊珠鐶歐陽秀沅 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伊等係自92年8月起至93年7月間,在大戶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資料建檔工作,為期1年,主要工作是整理台灣光復以前的資料,是將戶籍登記資料有污損的部分先行修補後,再影印掃瞄,有字跡模糊的部分要用小紙張謄寫下來,貼在模糊的位置上,再用電腦掃瞄,登錄電腦後再把小紙張拿掉,如告訴補充理由狀二之告證三,上面橘紅色有關黃傳生之出生年月日等字跡,是楊珠鐶、歐陽秀沅的筆跡,至於告證三上面橘紅色有關「林阿朋之養女」則不是伊等之筆跡,「林阿朋之養女」等文字,是否在謄寫時就存在,則因時間久遠無法記得等語,且細閱告訴補充理由狀二之告證三,其上之「林阿朋之養女」等文字,與其上有關黃傳生之出生年月日等字跡明顯不同,是證人等所為證述應堪予採信為真實。足見告訴人質疑此部分筆跡不同,雖屬實情,然應係受雇人員於字跡模糊處,以紙張謄寫後黏貼在登記簿冊上,以電腦掃瞄後所呈現之情狀,尚無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情事。至於關鍵點之「林阿朋之養女」等文字,究係何人之筆跡,則因本件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林阿朋與被告林蘭英於39年間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明確事證,且登記簿冊上之文字既已因工作人員之抄寫致難以辨認係何人所為,是聲請人聲請比對字跡等情,核已無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恐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裁准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不然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理由(三)認原偵查程序有漏未調查之部分,主張本院應再行調查比對字跡乙節,實有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分際,導致糾問制度復辟之疑慮,已如上開說明,是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蘭英、劉春美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所述有何不實,又原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認事用法,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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