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 楊紫帆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城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偉明知施用毒品會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猶為楊紫帆代購毒品以供施用,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楊紫帆購買供施用之毒品數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