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89號原告 彭錦煌 被告 江松錦劉嬌妹 之.
江維錦 江劉嬌妹 之. 江玉如 江劉嬌妹之. 江胡照美 江劉嬌妹. 江茂雄 江劉嬌妹之. 江茂宏 江劉嬌妹之. 江茂芳 江劉嬌妹之. 江秀英 江劉嬌妹之. 王千惠 江劉嬌妹之.戴 黃香妹 戴廷金 之. 戴泉發 戴廷金之繼. 戴新發 戴廷金之繼. 戴連發 戴廷金之繼.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及962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767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其性質係行政處分,故有關公用徵收補償費之性質乃屬公法上之給付,且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要屬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徵收補償費爭議既屬公法上原因之給付而屬公法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二、查本件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及同段564之1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苗栗縣,管理人為苗栗縣政府,且並無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2件附卷可稽(詳原證4),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江劉嬌妹、戴廷金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自不得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江劉嬌妹、戴廷金就系爭土地所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江松錦、江維錦、江玉如、江胡照美、江茂雄、江茂宏、江茂芳、江秀英、王千惠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江劉嬌妹所遺系爭土地上,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38年8月22日南庄字第762號、權利範圍240坪(即79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 戴黃香妹 、戴泉發、戴連發、戴新發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戴廷金所遺系爭土地上,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38年8月22日南庄字第763號、權利範圍50坪(即16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均乏請求之實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均應予以駁回。
三、次查,本件原告不得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江劉嬌妹、戴廷金就系爭土地所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已如前述。又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4年4月25日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原有訴外人江劉嬌妹、戴廷金所設定之地上權存在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詳原證3)。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4年4月25日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無被告等人之建築物存在,實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4年4月25日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無被告等人之建築物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系爭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並於94年9月19日因徵收而登記為苗栗縣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原證4),則依前開說明,有關公用徵收補償費之性質既屬公法上之給付,且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又屬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自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原告以其主張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為有理由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同意原告領取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94年保管字第176號保管通知書新台幣264,537元(即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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