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亭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7
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666號、第3887號、第3910號、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亭萱於民國97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拘役45日、45日,經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拘役45日、45日,經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復於98年間,因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判決處拘役50日、45日,經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棄損壞、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處拘役40日、30日,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另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亭萱與 鄭榮松鄭詩瑜 (鄭榮松之女兒)、 鍾蕎宇 (鄭榮松之妻)一家人為鄰居,素來相處不睦,各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6月21日19時36分許,在鄭榮松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6鄰興隆24號之住處前(下稱上址住處),因不滿鄭榮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接續以「罵你誣告犯潑猴是犯法」、「誣告的潑猴、誣告的 卡肖 」(均閩南語)等足以貶損鄭榮松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鄭榮松,致生損害於鄭榮松之名譽。
(二)於100年6月24日8時20分許,在鄭榮松上址住處後方,因不滿鄭詩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接續以「不要臉的女人(閩南語)」、「不佳人(閩南語)」等足以貶損鄭詩瑜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鄭詩瑜,致生損害於鄭詩瑜之名譽。
(三)於100年6月25日19時10分許,在鄭榮松上址住處前,因不滿鄭榮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接續以「罵你老母算 什小 、警察是你祖媽在叫的、你算什小」、「誣告潑猴」、「不佳人娶不佳某」(均閩南語)等足以貶損鄭榮松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鄭榮松,致生損害於鄭榮松之名譽。
(四)於100年6月26日9時許,在鄭榮松上址住處後方,因不滿鄭榮松一家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們全家要去精神病院檢查,看頭腦有無正常」、「誣告的潑猴、誣告的卡肖(閩南語)」等足以貶損鄭榮松、鍾蕎宇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鄭榮松、鍾蕎宇,致生損害於鄭榮松、鍾蕎宇之名譽。林亭萱另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強拉鄭榮松衣服不放,妨害鄭榮松行動自由之權利,並朝鄭榮松出手揮拳,造成鄭榮松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鄭榮松、鍾蕎宇涉嫌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於100年7月8日22時許,在鄭榮松上址住處前,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因不滿鄭榮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誣告潑猴」、「不佳人娶不佳某」(均閩南語)等足以貶損鄭榮松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鄭榮松,致生損害於鄭榮松之名譽。
(六)於100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鄭榮松上址住處後側,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因不滿鄭榮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幹叫、幹你娘老母」、「告你娘、你潑猴」(均閩南語)等足以貶損鄭榮松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鄭榮松,致生損害於鄭榮松之名譽。
二、案經鄭榮松、鍾蕎宇、鄭詩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僅就爭執部分說明)
一、卷附錄影光碟,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音紀錄,所屬譯文及照片亦為光碟之客觀呈現,均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亭萱陳稱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偽證等語,此核屬證言憑信性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各以前揭言詞對鄭榮松出言相向,亦於上揭事實二(四)之時地拉住鄭榮松衣服不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就上揭事實二(四)部分,是鄭榮松夫婦先動手的,我沒有攻擊鄭榮松的胸部云云。
經查:
(一)公然侮辱之犯行
1.被告林亭萱於上揭事實二(一)至(六)之時地,各以前揭言詞,對鄭榮松出言相向各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松(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58頁、偵字第3910號卷第15頁、偵字第4110號卷第
26頁)、鄭詩瑜(見偵字第3887號卷第16頁)、鍾蕎宇(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6頁至第58頁)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光碟及譯文(見偵字第3887號卷第17頁、偵字第3666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偵卷第3910號卷第20頁、偵卷第4110號卷第30頁)可佐,堪以認定。
2.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鄭榮松、鄭詩瑜、鍾蕎宇,依一般社會通念,「潑猴」、「卡肖」、「不要臉」、「不佳人」、「什小」、「去精神病院檢查」、「幹幹叫、幹你娘老母」字眼具有「頑劣」、「糟糕」、「低劣」或「瘋子」等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鄭榮松、鄭詩瑜、鍾蕎宇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對方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對方之言論無疑。又案發地點既均係在戶外,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訛。
(二)傷害及強制之犯行
1.被告於上揭事實二(四)之時地,以手強拉住鄭榮松之衣服不放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於卷(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2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榮松、鍾蕎宇於警詢及偵查、本院中(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員警 溫源任 於本院中(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光碟翻拍案發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23頁)可按,亦堪認定。
2.證人溫源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到場處理被告與鄭榮松之糾紛,我到場時,被告還手抓著鄭榮松,員警叫被告放開,被告還一直抓著,當時有發生拉扯,被告另一隻手有亂揮打之動作,有打到被告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鄭榮松、鍾蕎宇於於警詢及偵查、本院中(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0頁;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所證相符,亦有前揭職務報告可稽,再依前揭卷附光碟及翻拍案發現場照片3張顯示被告確有出拳揮打之動作乙節(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38頁至第
39頁),足認被告有傷害鄭榮松身體之舉。復被告受有左胸壁擦傷乙節,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100年6月26日醫字第032422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再衡以被告當時持續出手朝鄭榮松任意揮拳多次,已足認定被告出手揮打之舉,致鄭榮松受有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辯稱其沒有打傷鄭榮松,鄭榮松之傷勢為自己弄的云云,與卷附顯示之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上揭事實二(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揭事實二(四)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各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分別於上揭事實二(一)至(六)之時地,出言多句之辱罵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就上揭事實二(四)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強制、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6次、傷害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被告林亭萱傷害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伍、量刑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0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公然侮辱罪共6罪各處拘役30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適當途徑解決與鄭榮松、鍾蕎宇、鄭詩瑜一家人之糾紛,屢屢發生口角爭執,出言辱罵,足以貶損鄭榮松、鍾蕎宇、鄭詩瑜之社會評價,復於警察到場後,猶出手拉扯鄭榮松,與鄭榮松發生肢體衝突,造成鄭榮松受傷,且迄今未與鄭榮松等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已坦認辱罵言詞等情,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林亭萱無業)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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