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73號、100年度偵字第2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偉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偉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97年2月27日,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153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及
3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以上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
二、陳清偉與 李仁傑 (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意圖為取得小客車代步,於99年10月25日,商請 林俊安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向同聲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聲公司」)之負責人 林順其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威馳(ToyotaVios)型自用小客車1輛(出廠年份:2008年,排氣量:1500C.C.,引擎號碼:X69-6100號)營業小客車1部,陳清偉與李仁傑則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租用期間自99年10月25日11時起至同月26日止,共計1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如欲續租,須於租用期間屆滿3小時前徵得同聲公司同意,否則租期屆至即應交還上開車輛。詎陳清偉與李仁傑繳納1日租金取得上開車輛而予實力支配後,並未依時歸還,竟於99年10月底某日,將該車駕駛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李仁傑之姐 劉慧珍 租屋處,而巧遇 黃暢生 ,黃暢生因犯案多起遭通緝,平日駕駛其母 黃吳香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心遭緝獲,遂與陳清偉、李仁傑合意換車使用,陳清偉與李仁傑亦擔心所駕駛之上開同聲公司租賃車遭尋獲,遂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與黃暢生換車使用,以此方式擅自處分自己持有同聲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變易原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三、案經同聲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清偉所犯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順其指述明確,復與證人李仁傑、劉慧珍所證情節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與李仁傑共同侵占,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偉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裁判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
(一)被告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妨害家庭等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為營業小客車、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在共同正犯中所參與之程度與分工、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可,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