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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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逸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逸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補充為:詹逸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6日縮刑執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縮刑執畢(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3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詹逸樹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犯行。警復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供參(偵卷第3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被告 詹逸樹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逸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基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6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復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逸樹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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