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87號、第91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3日14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號碼之 謝曾秀琴 及其夫 謝文生 日常生活居住之工寮處,利用該工寮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工寮,徒手竊取謝曾秀琴及其夫謝文生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0元,及放置於床頭櫃上中皮包內金融卡2張(謝曾秀琴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謝文生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103年2月24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美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竊得之謝曾秀琴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謝曾秀琴書寫在該金融卡保護套上之密碼後,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係該信用卡之申請人謝曾秀琴本人或謝曾秀琴授權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03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為警見其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美里象寮巷土地公廟前遊蕩而上前盤查,陳永生拿出口袋國民身分證件時,掉出謝曾秀琴及謝文生之金融卡,陳永生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竊盜及以不正方法提款前,主動坦承各該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㈢陳永生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訊後,明知其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攔停 林偉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向林偉智佯稱:抵達目的地後再請家人支付車資等語,致林偉智陷於錯誤而同意搭載陳永生。待林偉智依陳永生指示駛抵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大愛國小前時,陳永生告知:已到家,要進去向家人拿取金錢支付車資等語後,陳永生隨即下車並隱匿行蹤,陳永生因此詐得1,4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林偉智苦等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偉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曾修琴 、告訴人林偉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謝曾秀琴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條,均已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
2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3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修正後新法罰金刑度自「1萬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修正後罰金刑度自「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此二部分,自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件高雄市○○區○○○○○○號碼之工寮,既係謝曾修琴及謝文生平日居住之場所,該工寮自屬該本條項所稱「住宅」無誤。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竊盜、一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前,主動各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堪認此二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恣意侵入住宅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得利,分別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權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首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各該犯罪情節,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情節,定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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