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原告 陳金蘭 被告 鍾家溱 被告 謝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家溱、謝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請求被告鍾家溱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謝富雄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鍾家溱及謝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於103年5月1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經核原告追加票據背書人謝富雄為被告部分,經被告謝富雄於103年6月11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核屬請求請求經被告同意者且基礎事實為同一;經核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鍾家溱及謝富雄連帶給付45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之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即450,000元之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悉與上開規定相合,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 詺楨 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鍾家溱及謝富雄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101年11月6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另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係被告謝富雄分別於99年11月9日、10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190,000元,並簽發交付票號分別為TH009578、TH009583,到期日分別為99年12月31日、100年7月15日,面額各為210,000及19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紙以為借款之擔保,並由被告鍾家溱為系爭本票背書。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鍾家溱、謝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家溱以:確有在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背書,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謝富雄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係訴外人詺楨有限公司要用,其中50,000元,係由訴外人詺楨有限公司開立系爭支票、由我及鍾家溱背書,是確係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乙情;其中210,000及190,000元,係由伊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2紙、並由被告鍾家溱為背書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詺楨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鍾家溱及謝富雄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1年11月6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於本院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之被告鍾家溱及謝富雄對系爭支票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謝富雄簽發、被告鍾家溱背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系爭本票及被告謝富雄所書立之同意書乙紙,而分別於99年12月31日、100年7月15日屆期而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及同意書為證,復於本院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之被告鍾家溱及謝富雄對系爭本票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鍾家溱及謝富雄既於本院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家溱及謝富雄連帶向其借款450,000元,係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到期日為清償日,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件及本票影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鍾家溱及謝富雄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各清償期之翌日起分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減縮均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家溱及謝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423號│├──┬─────┬───┬─────┬─────┬───────┬──────┬───────┬───┤│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到期日│備註│││││(新臺幣)││││││├──┼─────┼───┼─────┼─────┼───────┼──────┼───────┼───┤│1│詺楨有限公│鍾家溱│50,000元│ZB0000000│101年11月16日│新光商業銀行│101年11月6日│支票│││司│謝富雄││││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2│謝富雄││210,000元│TH009578│99年11月9日││99年12月31日│本票│├──┼─────┼───┼─────┼─────┼───────┼──────┼───────┼───┤│3│謝富雄││190,000元│TH009583│100年5月30日││100年7月15日│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