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林承佑 被告 郭倍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0日至27日20時20分間期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伊於102年7月27日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上述金融卡放在錢包內,伊發現錢包遺失,就有打電話掛失,伊並無侵害到原告,且刑事判決已確定,伊業已繳納罰金,而已負刑事責任,應無賠償原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7月20日至27日20時20分間之某日、時,將其
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
原告於102年7月27日20時前,瀏覽該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轉帳13,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
㈢被告上揭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4937號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拍賣得標網頁資料、存摺轉
帳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警卷第8~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102年7月20日至27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於102年7月27日轉帳13,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有合庫銀行竹北分行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而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2年度簡字第4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稱有
申請多個銀行帳戶,密碼均為民國或西元之生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密碼為其西元出生年月日(見偵卷第25至26頁),佐以被告能明確陳述上開密碼無誤,顯見被告記憶此密碼組並非難事,衡之常情,實無冒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而逕將密碼寫於金融卡套上,更將該提款卡套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容任他人輕易知悉並使用。又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於
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7月27日止,存款餘額僅34元,有該帳戶102年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見警卷第24頁),足證該帳戶之金融卡只得提領極微金額,衡情,當無隨身攜帶外出使用之實益,被告辯稱金融卡隨同所放置之錢包遺失,顯無可採。是被告交付其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侵害原告財產權,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有別,被告上開所為,因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乃國家所施予之法律制裁,與本件原告因財產權受損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二者性質不同,不因被告已接受刑事制裁而得免除其民事責任,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以其所受損害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於本院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得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采葳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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