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 張芳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芳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芳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98,3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4月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2,698,361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3,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30號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第9頁至16頁、第18頁至20頁、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第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於103年1月25日起任職於柏冠工程行擔任雜工,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據柏冠工程行所提供之薪資簽收單,聲請人103年2月至6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9,000元、23,000元、23,000元、24,000元、24,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2,600元,名下僅有1筆投資,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20,320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3,568元、41,928元,而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投保薪資額為19,04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收入切結書、柏冠工程行證明書及薪資簽收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第4頁至8頁、本院卷第37頁、第131頁至133頁、第38頁至40頁、第95頁正、反面、第35頁至3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觀,聲請人自101年10月間即投保於高雄市大貨車駕駛職業工會,而非固定雇主,投保薪資亦僅有19,047元,顯見聲請人所從事者,應係非固定雇主,而為臨時性之工作,是聲請人所稱其現係以雜工維生,尚非不可採信;又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佐以聲請人亦同時提出客觀上尚可認為真實之薪資簽收單以佐證其現有之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為現每月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暫宜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收入,即每月2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張榮敏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4名子女,名下有33筆投資,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805,600元,101年度、102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11,204元、94,880元,勞工保險於103年1月退保;聲請人母親 張王錦雲 為00年生,名下有7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7,483,852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分別為817元、705元,勞工保險投保於103年7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所得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03年司消債調第30號卷第4頁至8頁、本卷第33頁至34頁、第123頁至
124頁、第122頁、第96頁至98頁、第100頁至105頁、第113頁至120頁、第120頁至121頁、第108頁至112頁),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以其父親名下有多筆投資,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高達94,880元,而聲請人母親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除自住外尚有可供處分之不動產,則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父母親,即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同理,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雖聲請人稱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30號卷第4頁至8頁、本院卷第41頁至47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而以聲請人高負債情況下,應撙節支出,在別無其他親屬需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情形下,以聲請人個人居住之需求而論,聲請人主張而另賃屋而居,每月尚需額外支付租金5,000元云云,即難認係必要之支出而非可採。是在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僅餘13,110元【25,000-11,890=13,1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98,361元,如以其所有財產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2,678,041元【計算式:3,698,361-20,320=2,678,041】,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