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03年度易字第22
8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豐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陳豐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併與97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假釋後遭撤銷,於100年5月6日發監執行殘刑6月又10日,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接續執行100年度聲字第875號、100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所定之刑,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3年4月9日;之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陳豐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16)日晚間9時20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陳豐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某處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陳豐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3月13日上午9、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陳豐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卷第
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卷第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豐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卷第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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