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義
陳銀崇歐春園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義、陳銀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春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忠義係 協浤 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
1樓,下稱協浤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陳銀崇係協浤公司之股東。
歐春園則係歐春園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受協浤公司委託辦理協浤公司記帳業務。李忠義、陳銀崇及歐春園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協浤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忠義於民國100年
5月20日前往京城銀行中正分行(下稱京城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協浤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李忠義」之個人帳戶後,由歐春園向不知情之 林月雲 調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協浤公司股東李忠義與陳銀崇之出資,林月雲於100年5月20日以匯款之方式將500萬元匯入李忠義上開個人帳戶內,再由歐春園於同日將500萬元轉匯至協浤公司帳戶內,佯作驗資證明,並在協浤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股東李忠義、陳銀崇繳納之股款各250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5月20日出具載明協浤公司資產負債表與有關憑證相符及應收股款均已收足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待取得協浤公司設立之相關文件後,歐春園即於同年5月23日,將協浤公司帳戶內之500萬元匯至李忠義之個人帳戶內,再由李忠義個人帳戶轉匯至林月雲友人 陳鶯華 設於 安泰 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歐春園 即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及委託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設立登記協浤公司,且以李忠義為登記負責人,使經發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協浤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而於同年5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協浤公司,並將該公司股款500萬元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忠義、陳銀崇、歐春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義、陳銀崇、歐春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會計師 曾喜仁 、出資者林月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協浤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負產負債表、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協浤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協浤公司設立登記表、協浤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忠義、陳銀崇、歐春園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忠義、陳銀崇、歐春園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李忠義、陳銀崇、歐春園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忠義、陳銀崇、歐春園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協浤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李忠義、陳銀崇、歐春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陳銀崇、歐春園雖非協浤公司負責人,惟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李忠義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李忠義、陳銀崇、歐春園所犯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3人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惟此部分業已載明於犯罪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李忠義、陳銀崇身為協浤公司董事、股東,被告歐春園身為專業記帳人士,竟以取得不實之存款證明供公司設立登記時查驗之用,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維持充足等原則,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李忠義、陳銀崇、歐春園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忠義、陳銀崇目前均仍正常經營協浤公司,暨被告李忠義、陳銀崇、歐春園分別為陸軍官校專科畢業、國小畢業、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被告歐春園係配合被告李忠義、陳銀崇而為上開行為,而與被告李忠義、陳銀崇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暨其3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按上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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