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三建鋼鋁門窗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利澤往羅東方向行駛,同日十七時許行經該路段六百六十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直線路段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發現其前方同向及同線道約十五公尺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 謝圳山 因手錶脫落而減速停車之際,疏未注意保持其與謝圳山所騎乘之機車間應有之安全距離,及考量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體龐大、車身噸位甚鉅導致煞停距離相對拉長且緊急煞停不易等因素,未及時採取緊急煞停措施,而僅在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下,採取減速並將車頭左偏欲以切入快車道圖求避開謝圳山所騎乘之機車,然因車速仍係過快,左轉偏向之角度亦有未足,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車頭右側保險桿撞擊謝圳山騎乘之機車車尾,造成謝圳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外傷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旋即以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被害人謝圳山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六幀等附卷足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狀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段係屬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自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與本院為大致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00一八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至被害人謝圳山於騎乘機車時,因手錶脫落而減速煞停之舉動,縱或間接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以亦無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交通意外導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要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三建鋼鋁門窗有限公司之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駕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旋即以電話報警,且於警員前往現前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內載明之被告姓名附卷可佐,堪認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亦因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緩刑期滿,旋於緩刑期滿之翌月又因駕車業務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義務顯有未足,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確應重罰,惟念其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且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事後即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九○年民(刑)調字第二四號調解書存卷可參,並已全數付訖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考,念其於緩刑期間應已恪守相關交通法規,提升自身注意義務,並未再觸法導致撤銷緩刑,本次雖於緩刑期滿後復因一時失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確實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至被害人謝圳山所有之手錶錶扣雖未毀損仍可扣回一節,經檢察官當場勘驗無誤且拍照存證後,記明筆錄而發還被害人家屬乙○○,公訴人並以此項跡證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車禍應係肇自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
㈠觀之卷附被害人手錶照片可知,被害人之手錶並非使用皮帶式須穿孔固定之錶帶
,而係一般折疊式,單純利用金屬凹槽予以嵌附,且未具有第二道安全環扣防止鬆脫之普通錶帶,該種利用凹槽予以嵌附固定之錶扣,本在遭遇頻繁之細微甩動抑或重大之劇烈震動時,常因卡榫與凹槽間之相互摩擦及震動而有脫落之狀況。且此種錶帶並非穿戴式而屬開放式,苟遇錶扣鬆脫之情狀,則手錶將會脫離手腕直接墜地,而非如穿戴式錶帶仍會套卡在手腕關節處。從而,以被害人使用之錶帶及錶扣之結構觀察,被告供稱:其在被害人後方行駛時,看見被害人手錶脫落墜地而減速停車等語,即難謂與常理有所悖離。
㈡細探被告當庭就現場照片所指被害人手錶之大致墜地位置,乃在被告所駕駛前揭
營業用大貨車急速煞車左轉造成之煞車痕附近,是綜觀現場照片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被告車輛整體煞車痕跡,均係以被告所指之被害人手錶掉落地點為一轉折之交界位置,亦核與被告供述:被害人在手錶墜地後即煞停機車,其察覺後採取減速並左轉閃避之措施等語,大致吻合,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詞,洵可採憑。
㈢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安全帽、機車及機車破片均因遭受被告駕駛之上開營
業用大貨車自後猛烈撞擊後,因慣性作用而向前飛濺之情狀可知,倘被害人手錶非如被告所言係事前業已掉落,將因該次猛烈撞擊而脫離被害人手腕,飛至約如安全帽抑或機車破片停留之位置。然以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隨即聚集眾多路人圍觀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旋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之態度言之,被告要無自佈滿機車碎片之眾人目光焦點所在之位置撿拾被害人手錶,作為羅織事故情節之用之可能。況證人丙○○到庭亦結證稱:當時有四位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係在其等到場維持秩序及製作現場圖時,方主動告知被害人手錶掉落之情節,並提出被害人手錶予以查證(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是被告更無在警方已經到場後,始在被害人機車附近撿拾被害人手錶之理。從而,總合前開被害人手錶錶扣之結構、事故發生後現場客觀情狀、被害人主動報警處理之態度、及被告告知並提供被害人手錶予承辦員警之時地等跡證,均徵被告迭自警訊至偵審中所為均與事理有合之供述,並非虛詞,堪可採信。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整體經過事實應如前述,而與起訴書事實欄內之記載稍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甫於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緩刑期滿後,旋即再因車禍事故致人於死,顯見被告駕車輕率,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草菅人命,惡性重大而具體求刑五年,不得緩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事實並非全然肇自被告駕車車速過快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旋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自首,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亦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如前述。執此,公訴人對被告求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本刑五年,本院認尚屬過重,爰以本件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因素予以考量,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又被告前雖於八十六年間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然其於緩刑期間並無再因交通事故罹犯刑章,顯見對之宣告緩刑確可達提升被告注意義務之效果,而非以入監服刑之措施方可達致使被告悛悔、惕勵之效果,是本院綜參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並以全數付訖約定金額,撫慰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財產上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有知所警惕、反省己身擔負之責任及整體用路人交通安全等因素,仍認對被告諭知五年之最高緩刑期間即為已足,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