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右當事人與再審被告 胡林森彥 等間離婚事件,經核應徵收再審裁判費為銀元九十元,折合新台幣二百七十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