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被告李嘉興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道○號○○服務區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9時許,因案通緝遭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嘉興於警詢對於涉犯上揭犯行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