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區○○路與港墘路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22
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港墘路處,因變
換車道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高違雅 所駕駛、訴外人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業經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查上
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
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04,926元(工資:34,500元;零件:70,426
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0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6月22日下
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港墘路處,因變換車
道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行、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
票以及要保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
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04,926元,由估
價單觀之,工資為34,500元、零件為70,426元,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87年4月16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6年6月22日,應折舊9年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3,383元(計算式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9年3
月之折舊額應為63,383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
求7,043元,加上工資34,5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41,54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4,即4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可婷